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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6-09-09

殷昭洋律师代理某食品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胜诉

发布者:殷昭洋|时间:2026年09月09日|7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【案情经过】

原告某食品公司经某公司授权,取得第14419682号“A郎”及第1956944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维权权利。原告发现被告某食品厂未经许可以及投资人张某甲的运作,在其生产的面筋等产品上使用“刕郎”商标,且产品外包装与原告高度相似。原告遂委托殷昭洋律师等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,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。被告辩称其使用的“a郎”商标及包装系经刘某合法授权,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,且原告商标权利基础不合法,涉嫌攀附艺人罗某声誉,请求驳回原告诉求。此外,被告曾向某局申请宣告原告商标无效,但均被裁定维持。

 

【争议焦点】

本案争议焦点在于:一、被告使用的“a郎”商标及包装是否侵犯原告“A郎”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;二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维权成本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。针对焦点一,法院审查了双方商标在字形、构图、读音上的近似程度,以及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性。法院指出,被告商标在构图上放大上方笔画、虚化下方双“A”,与“A郎”具有近似性;同时对比了双方产品外包装在人物设计、底色及文字布局上的视觉效果。针对焦点二,法院综合考量了原告商誉、被告侵权性质、期间及后果等因素,在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实际损失或获利的情况下,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赔偿数额,并支持了合理的维权开支。

 

【裁判结果】

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使用的“a郎”商标与“A郎”在构图上具有近似性,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,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,构成商标侵权。同时,被告产品包装在图案、绿色底色及文字视觉效果上与原告高度相似,基本达到混同效果,构成不正当竞争。最终法院判决:被告立即停止生产、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;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;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成本3051元。案件受理费八千余元,由原告负担七千余元,被告负担一千余元。如不服本判决,可上诉于某中级法院。

 

【律师价值】

殷昭洋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诉讼策略。首先,在证据组织上,殷律师指导当事人通过公证保全、行政举报及商标无效宣告程序,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,有效固定了被告的侵权事实。其次,在庭审表现中,殷律师精准剖析了被告“a郎”商标在构图上的“虚化弱化”手法,有力论证了其与“A郎”商标的实质近似性及包装装潢的混淆可能性,成功反驳了被告的合法授权抗辩。最终,殷律师凭借严密的法律逻辑和出色的庭审应对,成功维护了客户的知识产权,实现了胜诉目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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