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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6-09-09

殷昭洋律师代理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胜诉

发布者:殷昭洋|时间:2026年09月09日|8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【案情经过】

某公司(原审原告)经合法授权取得第XXXXXX号“刀郎”文字及第XXXXXX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,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。某公司长期在膨化食品、面筋等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及包装,积累了较高知名度。某食品厂(原审被告)生产、销售“A郎面筋”,其使用的商标及外包装与某公司产品高度近似。某公司委托殷昭洋律师提起诉讼。一审法院认定某食品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,判令其停止侵权、赔偿损失8万余元及维权成本3000余元。某食品厂不服,提起上诉。

 

【争议焦点】

二审围绕三大焦点展开:一是某食品厂是否侵害商标权;二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;三是赔偿金额如何确定。某食品厂上诉主张“A”与“a”字形差异大,且“a郎”属非遗名称不应被独占,其包装亦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,一审酌定赔偿过高。殷昭洋律师代理某公司答辩指出:第一,“A郎”在构图上刻意放大上方“a”字,弱化下方双“a”,主观攀附恶意明显,且某局已裁定两商标构成近似;第二,“a郎”商标经某局多次无效宣告审查均被维持有效,权利基础合法稳固;第三,某公司包装早在2013年即推向市场,某食品厂在后取得的专利不能对抗在先合法权益,双方包装在绿色底色、卡通人物等整体视觉上极易造成混淆。

 

【裁判结果】

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商标权实行注册取得原则,“a郎”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。某食品厂使用的“A郎”与某公司的“a郎”商标均使用于面筋商品,在构图及整体视觉上相似,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,构成商标近似及侵权。同时,某公司包装推向市场早于某食品厂,两者在设计元素、背景色彩等方面高度接近,某食品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,其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免除实质侵权责任。一审法院综合侵权性质、期间等酌定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。最终,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,某食品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余元。

 

【律师价值】

殷昭洋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庭审应对能力。面对对方以“非遗文化”及“外观设计专利”为由的抗辩,殷律师精准切入,通过梳理商标行政裁定及在先使用证据,有力论证了“a郎”商标权利的稳定性及包装装潢的在先权益。庭审中,殷律师敏锐指出对方在“刕”字构图上刻意放大“a”字的攀附恶意,成功说服二审法院维持侵权认定,最大程度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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